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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7年2月入职某电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电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日、2008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与王某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3日,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因连续亏损导致经营状况不佳,现公司调整经营策略,对公司内部组织人员进行调整,调整后你所在的岗位被取消,经与你多次协商调岗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王某向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500元。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电子公司支付了王某经济补偿金60000元。
【案件解析】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连续亏损,系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难以预测和避免的客观经济情况,并非企业主观所欲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电子公司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仲裁委对王某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延伸思考】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二、下列情况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三、用人单位连年亏损,经营状况不佳,应系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般应通过重整、转产、改变经营方式,优化内部结构裁减人员等方式扭亏为盈;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据此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以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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