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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2月6日20时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2月16日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黎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29日合肥某区人社局认定黎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6年3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黎某受伤之后未再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通知黎某上班。2017年2月,黎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解析】
本案中,黎某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也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合同到期时,主动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通知黎某上班,此种“两不找”的情况不能使劳动合同自动解除。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黎某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包括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需继续治疗期间满后),应主动通知劳动者来单位继续工作或办理请假手续,而不应放任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否则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用人单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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