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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高频考点:1Z307044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环球网校·2016-12-02 09:26:02浏览75 收藏15
摘要   【摘要】对于备考一级建造师而言,复习中充分掌握考点则至关重要,环球网校一级建造师考试频道特地整理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复习资料供各位考生学习,本文为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高频考点:1Z307044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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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Z30704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1Z307044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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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最后阶段。在此阶段,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容易就合同价款结算、质量缺陷等引起纠纷,导致建设工程不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

  一、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筑法》也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与编审

  2004年10月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完工 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 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 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 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 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二)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 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1) 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 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 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 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 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以上规定的期限 (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014左右的质 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 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四)索赔及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 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 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 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 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 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 更改变其有效性。

  (五)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事项的处理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 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 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 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 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 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 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 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 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1)双方协商确定;(2) 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3)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4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 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七)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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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竣工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据此,建设工程竣工时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无论是建设单位的责任还是施 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都有义务进行修复或返修。但是,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其返修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是应由责任方承担的。

  (一)承包方责任的处理

  《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责任的处理

  《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

  《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实践中,一些建设单位出于各种原因,往往未经验收就擅自提前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1.背景

  2003年,甲建筑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承建其贸易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但是,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足及分包项目进度缓慢迟迟不能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工程停滞。2005年,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委托审价部门对已完工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审价,确认工程价款为1800万元。2006年2月,乙公司以销售需要为由,占据使用了大厦大部分房屋。2006年11月,因乙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万元及违约金。乙公司随后反诉,称因工程质量缺陷未修复,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问题

  (1)该大厦未经竣工验收乙公司便提前使用,该工程的质量责任应如何承担?

  (2)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时,是否还可以主张停工损失,停工损失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3.分析

  (1)乙公司在大厦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因为,乙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随着乙公司的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施工单位甲公司转移给了发包人乙公司,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认定为乙公司提前使用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大厦如果出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甲公司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甲公司可以主张停工损失。《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据此,甲公司在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时,还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停工损失一般包括人员窝工、机械停置费用、现场看护费用、工程保险费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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