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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网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频道为大家提供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考试章节讲义,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有需求的考生可点击收藏本链接,方便您更好的学习!
第二节 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现金是指具备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所谓现金管理,是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有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现金收支进行管理和监督。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经制度。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管理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为了控制现金的流量,国家对现金的使用范围作了规定。
1.一般规定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2.特殊规定
对于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以及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现金支付不受结算起点的限制。除此之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须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支付结算限额以下的货币结算,可使用现金,而限额以上的货币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账。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要核定其现金库存的最高限额。这个限额既要满足该单位日常零星支付的需要,又要防止各单位的现金库存太多,影响现金安全,导致银行存款下降。这个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3―5天的零星现金支付为准。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限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如商业零售部门、交通运输和旅游服务部门、事业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必须于当日分几次交存银行,较少的单位也不得超过第二天中午交存,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同银行具体商定交存期限,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单位坐支,因为这不利于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对有些单位,如农村供销社、粮站等既有销售收入,又有采购支出的单位,以及邮局、医院等单位为了经营便利、减少现金交存和取款的不必要麻烦,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从现金收入中坐支现金。但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坐支,并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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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22日,财政部颁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该规范作为《会计法》的配套措施,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
2010年4月15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该指引作为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配套措施,自2011年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实施。
由于货币资金是单位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根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并从以下四个方面落实具体要求:
(一)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例如,货币资金收支与记账的岗位应该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人银行。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三)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单位直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四)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2.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3.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4.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五、法律责任
1.对于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者开户单位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2.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3)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4)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5)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6)互相借用现金的;(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9)保留账外公款的;(10)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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