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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0·2014-03-24 10:44:19浏览0 收藏0
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武警、军队及铁路系统除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具体负责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在呼和浩特市的自治区级单位及中央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

  在各盟市或旗县的自治区级单位及中央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各盟市或旗县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盟市、旗县派驻自治区其他地方的单位其会计从业资格由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与聘用关系的人员,其会计从业资格由常驻地或临时户口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负责其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颁证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必须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凡不具备以上学历(或学位),或其取得的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自毕业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人,均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时间、统一命题、统一试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标准答案的考试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实施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工作:

  (一)部署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及相关规定;

  (三)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制定考试标准答案;

  (四)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五)监督检查各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六)向财政部上报自治区考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盟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试卷印刷、考试和阅卷等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五)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考试工作情况。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报名前15日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考试结束后20日内盟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总结连同考试情况表和软盘一同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科目的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组织。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3月份为报名时间,6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为考试时间。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合格成绩当年有效。

  《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考试软件,盟市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考试;珠算考试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与当地珠算协会共同组织。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可向旗县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学历证书原件;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红底)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管理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编号、颁发和管理。年度终了前20日内应将本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的汇总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实行IC卡辅助管理,用于记载持证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注册、变更、调转以及继续教育登记等,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颁发。会计人员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有关事项时一并提交IC卡。

  第二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会计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经单位同意签章后,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IC卡,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信息和会计诚信档案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从业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实施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财政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网站上下载。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继续教育大纲负责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辖区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九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的奖惩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持证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每三年应对持证人员年度工作业绩考核、继续教育以及奖惩等会计诚信情况进行审验登记。对不参加审验登记的持证人员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人员,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四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注册、调转、登记及审验检查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以及审验检查未通过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如有遗失,应在当地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递交遗失证明和补办申请书,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在内蒙古辖区范围内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财政厅2001年3月1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内财会〔2001〕216号)同时废止。

 

关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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