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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物流师二级专业技能复习资料:仓储合同管理

|0·2014-11-06 18:16:45浏览0 收藏0
摘要 11月物流师二级专业技能复习资料:仓储合同管理,由环球网校物流师频道为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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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仓储合同管理

  1、合同仓储与自营仓储的比较

  一般情况下,公司采用合同仓储的费用比采用自营仓储的费用要低。合同仓储的经营更为经济,效率更高。

  自营仓储的运营以成本为中心,而合同仓储的运营则以盈利为中心。公司产品的销售付出了自营仓储的运营成本;付给仓储商的费用中包含了运营的成本和利润。

  2、仓储合同的内容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经营者(简称保管人)为存货人(简称货主)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存货人是交存货物的一方,保管人是代为保管货物的一方。

  (1)特殊货的告知与处理(货主义务)货主如需存储危险品或易变质物品应向保管人说明存储物的名称、种类、化学成分及性质等,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如存储物的说明书、化学检验单等。

  (2)货物的入库验收(保管人义务)合同法规定了保管人按照合同应承担验收入库货物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当入库货物与约定不符时,及时通知货主相关事宜的义务,以及保管人验收后发生货物与约定不符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仓单的使用

  仓单是保管人接受货主交付的货物后依法签发给货主的单证。它表示货物的所有权,可以背书转让,属于法定指示证券。同时仓单又有债权效力,仓单持有人基于仓储合同有权要求保管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仓单要有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才有效力。

  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和磅差标准应予明确,以免产生纠纷。一般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合同也可另定。

  货物在储存期间,保管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自然因素或货物及包装(自身性质)所发生的损失,不应由保管人负责。

  仓单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即使已被转让,这一作用依然不变。因此,保管人应根据仓单持有人出示的仓单交付货物,而不能以其非为原合同当事人而拒绝交付货物。但仓单的背书转让有一个限制,即要取得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也就是将保管人的事先认可作为必要条件。否则,保管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

  (4)货物的检查和取样

  保管人根据货主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货物或提取样品。

  仓单持有人必须事先向保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擅自干扰保管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保管人应注意以下三点:提出要求的人必须是仓单持有人;提取样品检查货物的要求必须合理,并与仓单记载内容相一致;保管人有权阻止仓单持有人任意干扰其业务活动的行为。

  (5)通知和催告

  保管人对入库货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及时通知货主。如果保管人因没有及时告知而造成了货物不必要的损失,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通常,为了防止损失的发生,当保管人发现货物已存在变质或其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时,也应及时通知货主。

  入库货物出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货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保管人应催告货主做出必要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或是无法及时与货主联系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置,尽可能控制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危险的扩大。保管人在进行了必要的处置后,应将情况及时通知货主。

  (6)货物的提取

  合同对存储期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货主可以随时提取货物,但 一般应事先告知保管人,以便保管人做好提货安排。这一方面有利于货主及时提取,另一方面也不会干扰保管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保管人也可随时要求货主提取货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不能以合同对存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货主随时提取货物。

  在合同约定了存储期间的情况下,在存储期间届满时,货主应凭仓单提取货物,并向保管人提交货物验收资料,包括已收到货物、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便于保管人对此后货主提出的请求(如货损、变质等)进行抗辩。货主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存储期间届满,货主不提取货物的,保管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并催促货主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货物。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货主承担。提存期间,风险责任也由货主承担。

  从法律上来讲,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将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交于提存机构(如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在条件成就时,由提存机构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3、我国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规定

  (1)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营业人(旧称仓管人)为货主保管储存货物,货主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仓库营业人员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营业许可)的人。

  2)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对象必须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

  4)仓储合同为双方(互有给付义务)有偿(存在对价关系)合同、不要式(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合同。

  5)货主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以仓单为凭证。

  (2)仓储合同的效力

  1)仓库营业人员的义务。仓库营业人员为保管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仓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仓库营业人即负有以下义务:

  ①依货主的要求,向货主开具由其签名的仓单的义务。

  ②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接受货主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将其入库的义务。

  ③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④在储存的货物出现危险时,仓库营业人员有及时通知货主的义务

  ⑤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仓库营业人员应承担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货主或货主指定的第三人的义务。

  2)货主的义务。货主的义务主要有:

  ①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货物入库。

  ②支付保管费。

  ③偿付仓库营业人因堆垛、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④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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