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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
(一)代收代管单位的义务
1.代收代管单位在房屋灭失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接受业主咨询、查询,并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增值收益等情况。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2.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相关主体的法律单位
1.交存主体的法律责任
(1)住房购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拒不承担尚未售出商品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收代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代收代管单位未按规定依法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和账目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未按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增值收益等情况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
(1)代收代管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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