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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单位是否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一般取决于如下因素:
1.单位规模的大小。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3.经营管理的要求。
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注意会计主管人员不同于主管会计,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一)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l)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二)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三)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要求做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四)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并不改变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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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里的会计工作只包括会计工作岗位,不包括非会计岗位。
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不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4.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此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1)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办理调转登记。(2)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特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在岗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二是适应性;三是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以接受培训为主,自学是重要补充。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会计专业职务是一种技术职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取得初、中级会计资格可以被单位聘任或任命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内(3年)申请评审,通过后即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经单位聘任或任命后担任高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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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4.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1.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
2.收费员均不属于会计岗位。
3.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一)交接的范围
1.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
2.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手续,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等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2.移交点收
(1)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5)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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