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服务、水上应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七条 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可以授权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船闸,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
(七)酒后驾驶或作业;
(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
(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
(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
(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