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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鉴定的一种形式,除此以外,鉴定还包括自行鉴定、行政鉴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也就是说,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三种情形
从提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三种。
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一般而言,工程价款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二是施工单位申请鉴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如果施工单位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施工单位作出不利判决。
三是建设单位申请鉴定。一般而言,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但有些情况下,施工单位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建设单位出于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提出了鉴定申请,这时人民法院亦应准许。还有一种情况是,施工单位在诉讼中提交了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造价鉴定,但建设单位认为与事实不符合的,按照《证据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对该鉴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质疑,如果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该制度既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也应看到,它增加了举证义务人举证的难度和强度,这在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的举证方面表现尤甚。为了有效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采取二种措施来缓解这个矛盾:一是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适当延长,涉及工程造价鉴定举证期限一般以六十日为宜。二是充分利用证据交换制度和释明权的行使,引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各自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证据,以整理、固定争点和证据的诉讼活动。证据交换的启动有两种情形: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决定权在于法院。但是对证据交换的时间应作何要求?《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笔者认为,对上述规定不应作机械理解,在当事人已经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资料进行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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