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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三章: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0·2013-05-23 08:54:12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中级经济法》第三章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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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外资企业的设立

  1. 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 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1) 提出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先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 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是指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 办理工商登记。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企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目前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① 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② 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与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需符合下列要求:① 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②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使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2)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由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即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举董事长,同时向审批机关备案。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 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 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报送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外资企业的终止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 经营期限届满;(2) 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 破产;(5)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 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 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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