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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通过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自己未买卖证券,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者依此买卖证券的,也属内幕交易行为。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三)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应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见前述持续信息公开 一节中临时报告涉及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的概念。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成熟的投资判断的行为。
2.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行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同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注意】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归责和免责事由如下:
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4.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失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1.资金利息。这是指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投资差额损失。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二是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3.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前述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四、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的概念。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
2.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禁止的交易行为
其他禁止交易行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但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