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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
1. 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3.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合法的原则、公正的原则、及时的原则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6个方法
内控争议调解
1. 劳动争议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①自愿原则②民主说服原则
2. 调解员――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3. 劳动争议的调解5个程序:
1) 一般包括调解准备、调解开始、实施调解、调解终止四个阶段。
2) 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4)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5)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2) 用人单位不履行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1. 基本方法是: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2. 般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3.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3~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4. 此外,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劳动争议仲裁
1. 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法定的必经程序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 仲裁员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2)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曾任审判员的;②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③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④律师执业满3年
4.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1)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中止及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
2) 书面仲裁申请。
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应载明的事项:①基本信息②事实、理由③证据、证人资料
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材料备齐后,委员会出具回执;如需补正,应当场或5日内告知
3) 受理
是否受理都应在5日内出具通知书
受理后,委员会应在5日内将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10日内提交答辩书,委员会应在5日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为提交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
受理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撤销,并自决定撤销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4) 反申请
委员会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反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
是否应当受理,都要出具通知书
答辩后提出反申请的,另案处理
5) 开庭和裁决
仲裁庭制
由3仲裁员,设首席仲裁员;简单的可由1仲裁员
在受理仲裁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当事人
开庭
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日期、地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由委员会决定
过程中,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申请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申请
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书)
裁决
仲裁庭应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日
可以部分先裁决
应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做出,但不同意见必须记录
逾期未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回避
1)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口头、书面提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礼品
2) 审理前、终审前
3) 被申请回避者,在委员会做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6) 终局裁决:《劳动仲裁调节法》第47条、第50条
7) 仲裁裁决的效力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诉讼,期满不诉的,发生效力
逾期不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 仲裁公开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9) 仲裁费用
不收费,财政予以保障
5. 仲裁管辖
1) 实行地域管辖――不按行政区划,而按照设立委员会时的划分
2) 申请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
3) 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双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
4) 移送管辖
5) 管辖异议――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6. 鉴定
1)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2)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3)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4)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7. 仲裁文书送达
1)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2)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 仲裁案卷
1)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2)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3)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
4) 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5)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劳动争议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
1. 直接起诉的事项
1)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必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而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 按普通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
2.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3. 特殊情形下的诉讼当事人
1)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2)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4)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5)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4. 应予受理情形
1)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 审理依据
1)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3)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7)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8)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6. 执行的特殊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7. 财产保全申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