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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
三、“红皮书”及“新红皮书”均规定: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计算时间区间应从合同的竣工日期起,到移交证书中标明的实际竣工日期止。
这一规定暗示,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内,雇主无权向承包商收缴误期损害赔偿费,除非合同中对某些部分或区段单独规定了竣工时间及误期损害赔偿的金额,比如说,一个水电站施工合同中就可能规定土建承包商必须在某一日期之前将砼浇筑至水轮机或发电机组预埋件的位置,以便后续承包商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否则,土建承包商就应向雇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
由于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应包含工程师批准的工期延长,因此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收缴往往会引起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在某工程项目中,虽然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已过,但工程的部分主要工作仍未完成。
当雇主欲从承包商的进度付款中扣除误期损害赔偿费时,却遭到了承包商的强烈反对。承包商认为,在延长工期的索赔尚未审定之前,竣工日期是不确定的,因此拒绝承认工期已拖延。
从理论上讲,承包商的观点不无道理。不过,当工期问题作为一项争议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在工程师或裁决人做出决定或仲裁人做出裁决之前,雇主收缴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和是受影响的。
但是,一旦承包商的诉求得到了裁决人或仲裁人的支持,雇主就必须偿还错误扣除的误期损害赔偿费包括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
因此,在雇主决定收缴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时候,必须向工程师证实承包商是否有未决的延长工期的权利。在工程师对承包商的工期延长索赔做出确定之前,雇主不宜提出此项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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