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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
一、误期损害赔偿在业内常被称为“延期罚款”或“固定违约金”。
这种提法虽然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和相关规定,但与FIDIC合同的本意却有出入。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当一方违约使另一方受到损害里,违约方应向对方做出赔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 (如可行的话)使对方的财务地位恢复至合同正常履行的状况。
因此,它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惩罚,也不是法庭对违约方的判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经济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类:即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Damages)特殊损害赔偿(SpecialDamages)。误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范畴,专指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误期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而向雇主做出的赔偿。
而固定违约金的概念则较为宽泛,它不仅可以指合同双方约定的误期损害赔偿,也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固定金额的违约赔偿。因此误期损害赔偿可以是“固定违约金”中的一种,而固定违约金未必仅是“误期损害赔偿”。
误期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承包商没有正当的延长工期的理由而未能按合同竣工的情况下,雇主不必证明自己是否发生损失或损失的大小,就可以向承包商收缴损害赔偿费。在FIDIC合同中,它是承包商未能按期竣工所承担的有限责任;也是雇主对承包商误期竣工所拥有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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