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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0·2013-03-19 13:53:15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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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云南省定价目录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云南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五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列入《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暂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必须实行价格听证。其中,定价权限属于省级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会同或委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州、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委托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 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布听证事项;

  (二) 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三) 宣布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 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 必要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使各方面意见充分表达;

  (六) 因特殊原因,可以决定听证会延期、临时休会、终止。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和成本监审人。

  (一)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定价听证方案,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的成本监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 消费者;

  (二) 经营者;

  (三) 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 相关领域的老师、学者;

  (五)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 15人,听证会参加人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 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 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 老师、学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

  (四)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部门和组织推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可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 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随机抽取,旁听人员人数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员享有旁听的权利,但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发言、提问。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随机抽取或邀请确定。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遵守听证会新闻采访纪律。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方案(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起定价听证;

  (二) 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 确定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

  (二) 明确听证会组织工作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并进行分工;

  (三)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定价听证方案要点;

  (四) 按法定时效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

  (五) 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

  (六) 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七) 制定听证会纪律;

  (八) 进行听证会所需的其它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调价幅度和调价总额;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送达回执。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听证会出席人员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听证人询问,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和询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表意见和询问之前应当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

  (三)听证会参加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表意见和询问,超时限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

  (四)与会人员须互相尊重,文明用语,不得用偏激言语攻击、指责、诋毁他人,也不得进行妨碍听证秩序的其他活动。

  (五)与听证有关的新闻采访纪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由定价机关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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