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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经济师《中级保险》预习2(3):损失补偿原则

|0·2013-03-04 08:52:29浏览0 收藏0

  查看汇总:2013年经济师《中级保险》预习资料汇总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决定的,是委付制度和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基础,含义有两个方面:有损失有补偿;损失多少补多少;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因此,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

  二、 损失补偿的范围和方式:

  范围: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施救和诉讼)和其他费用(检验、估价、出售等)。

  方式: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三、 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从我国《保险法》来看,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

  四、 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1. 代位原则

  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后,在赔偿金额内享有的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构成要件:

  Ø 损害是第三者引起的;

  Ø 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

  Ø 保险人已经赔付;

  Ø 代位求偿权的构成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构成要件;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者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对被保险人过错的惩罚:事前不赔偿,事后无效,不赔偿仅限于不能追偿额范围以内。

  2. 物上代位 实际全损或者委付(推定全损)

  3.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各保险人按照所承保保额占总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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