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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发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0·2013-02-12 13:10:57浏览0 收藏0
摘要 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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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全面加强全省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代开发票。但必须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责任等内容。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

  第三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单位或者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被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可以向经营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四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为其代开发票;

  (二)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为其代开发票;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当地地税机关可为其代开发票;

  (四)提供免税劳务收取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五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发生的劳务服务项目、金额等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还应提供不动产销售、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手房销售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还应提供产权所有证明和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还应提供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本条所称的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内容必须载明所发生的劳务服务项目、金额、地点以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付款方为个人的,以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对申请代开金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应当由地税机关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属实的,再予以代开。相关的审核标准、程序、时间和权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进行公示。

  第七条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应当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使用行业代开发票:

  (一) 销售不动产应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应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

  (三)建筑业应使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第八条 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应用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业务系统开具,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县(区)地税局刻制。

  第九条 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基金、费)。并在代开的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发票的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个人经营收入额达不到按次纳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纳税起征点的,应当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累计征税。

  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在发票票面的“备注”栏内注明“免税”字样。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定和明确代开发票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代开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缴销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代开发票资料、征税信息的复核、监控和定期检查。对代开发票次数较多和累计开票金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重点进行管理。

  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纳税服务工作,公开代开发票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对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予以开具,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2009年10月19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陕地税发[2009]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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