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5%;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7%;
饮食服务业:7%;
娱乐业:20%;
其他行业:10%。
二、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采用随流转税定期定额征收的,统一按照以下附征率标准核定个人所得税额:月营业(销售)额在20000元以下的,附征率为0;月营业(销售)额超过20000元的,附征率为1%.上述月营业(销售)额包括核定月营业(销售)额和超定额补税营业额。
三、临时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所得在地税部门代开发票的,应当根据所得项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照代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临时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所得金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每次(日)代开票金额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每次(日)不超过500元的,暂不实行预征。
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