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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案例分析第六题:
4、某招标代理机构受业主委托,就其冷轧薄板厂的脱盐水处理站进行国内公开招标。该项目于2005年12月13日发布招标公告,2006年1月4日开标,有A、B、C三家公司投标,A公司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招标代理机构于2006年2月21日发出中落标通知书,但招标人迟迟未于A公司签订合同。
5、2006年4月24日招标代理机构收到业主新的委托,即把冷轧薄板厂与不锈钢分公司合并建设2号化学水处理站,招标代理机构这才得知招标人已决定“取消冷轧薄板厂脱盐水处理站项目”。A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2号化学水处理站”的投标,由于价格太高,在2号化学处理站项目落标。A公司因此向我公司发出质疑函,观点如下(1)招标人擅自取消“招标已中标项目”的正常进行系违法经营行为;(2)原脱盐水处理站项目A公司中标,招标人取消原项目,那新项目A公司应该有优先中标权。
问题:
1、 A公司的观点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
2、 由于第一次招标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订立合同,由此对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
1. A公司的观点不完全合理。招标人未按招标投标法规定与中标人A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脱盐水处理站招标项目终止后,该处理站并入新项目招标重新招标,属于独立项目,A公司主张的优先中标权于法无据。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未与中标人A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退还原脱盐水站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支付A公司为原脱盐水项目投标的前期投入,如必要的差旅费、人工成本。3)赔偿A公司在元退盐水站项目中的预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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