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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第1章第6节:法律责任

|0·2013-10-18 10:39:49浏览0 收藏0
摘要 2013年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第1章第6节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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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为了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其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

  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刑事责任是触犯《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给予的制裁后果,包括刑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1.刑罚。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2.非刑罚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还可以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会计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上述各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及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补救措施:(1)恢得其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如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若情节严重的,依《刑法》进行定罪处罚;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会计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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