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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
一、土地管理法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实行占有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1)征用土地的批准。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一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一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但对城市30一50年的远景发展进程和方向应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建筑法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种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时间,应当在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组织施工之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也可称业主或项目法人)。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③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④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资质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它的管理对象:单位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个人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
施工组织:房建,市政,道桥,水利,岩土,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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