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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审计专业相关知识辅导:四部分七章重点

|0·2012-09-11 10:00:52浏览0 收藏0

  第一节 票据法(掌握)

  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货币债权证券(凭票据可以获得钱)

  2.票据是严格要式证券(与无因性和流转性相关)

  3.票据是流通证券(到期前可背书转让)

  4.票据是无因证券(独立,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英雄不问出处)

  5.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在,权利在)

  (二)票据的作用

  1.支付作用(最基础)

  2.汇兑作用

  3.信用作用(背书越多越有信用)

  4.融资作用(汇票可以贴现)

  (三)票据的种类

  1.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3.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法特征:

  1.强行性特征:种类法定、严格要式

  2.技术性特征

  (五)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

  定义:指票据当事人依据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指通过实施票据行为,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关注:

  票据当事人分类:

  (1)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指依票据出票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也是出票人,因为自己付款)。

  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2)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指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收款人和持票人。

  债务人----指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

  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3)前手和后手

  凡票据上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则为后手。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和义务可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

  第二层次是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六)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1)票据返还:对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有要求返还的请求权

  (2)利益返还:持票人因时效或记载事项不能实现债权时可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利益返还(也就是票据时效已经到了,但是还有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又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因和前提条件。它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主要有两种:

  A、票据原因关系:如买卖、担保、借贷、赠予票据

  B、票据资金关系:

  (七)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行为----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即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有些票据行为是各种票据共有的行为,如出票、背书、付款等,有的是某种票据所独有的行为,如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

  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2)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3)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如伪造等)

  2.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可以分为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两大类:

  (1)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

  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

  (2)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等。这些行为以出票为前提,附属于主票据行为而存在。

  3.票据行为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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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据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其票据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方为有效。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没有限制。

  (2)票据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否则不发生效力。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指票据行为除了应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效力。

  形式要件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1)书面

  (2)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类。

  ①应记载事项----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

  相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

  ②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③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指票据当事人可自由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但可能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

  ④不得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指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该事项,则导致该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3)签章

  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4)交付

  票据行为均须以交付才算完成。

  4.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代理----指票据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称,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八)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指票据债权人请求付款义务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票据债权人在向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可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指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

  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一,从出票人处取得。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但不影响背书连续

  结论:恶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欺诈和胁迫)

  善意取得――支付对价,不受前手瑕疵限制

  ――没有支付对价,受前手瑕疵限制(如继承、接受捐赠)

  3.票据权利的消灭(但是票据权利关系消失但是可以凭合同索债)

  票据权利的消灭---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年
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4.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

  如:为防止追索权,应作成拒绝证明等

  5.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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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法第l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A、“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B、“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C、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原50万 后150万元

  A B C D E

  D、伪造一定是签章,变造通常是其他事项

  E、被伪造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F、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7.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九)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物的抗辩:对一切持票人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

  包括:

  (1)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

  (2)依票据记载提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据记载不符;

  (3)票据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的抗辩,如已付款或该票据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等;

  (4)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性的抗辩,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等;

  (5)票据系伪造或变造;

  (6)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2.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

  (1)一切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等。

  B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

  (2)特定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A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无效

  B基于票据关系:如债务抵消、免除

  3.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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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汇票(重点)三方关系人

  (一)汇票的概念及分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特征:

  1.汇票在出票时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虽然也有三个,但其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一限制。

  2.汇票是委付证券,而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3.汇票须经承兑

  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4.付款日不同

  汇票除有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而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1)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指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作为汇票到期日。(银行汇票)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商业汇票)

  (2)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指在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异地的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签约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关注:

  凡由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凡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1.汇票出票的概念及其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有七项:(背)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2.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 )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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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与分类

  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作出背书行为的人为背书人,受让或接受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1)转让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2)设质背书----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3)委任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

  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背书的格式

  (1)背书的记载事项是:背书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名称(绝对记载事项,但可授权补记)、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2)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②部分背书(无效)。也就是说,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全额背书。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背书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注:

  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设质背书也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而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四)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效力

  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承兑及承兑期间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部分承兑或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与背书不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3.承兑与拒绝承兑的形式:拒绝证明

  (五)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其成立

  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的效力

  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作出保证后,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以外,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付款

  (1)付款的概念及效力

  付款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根据汇票持票人的提示请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行为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包括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都被解除。付款人付款后即可收回票据,消灭票据关系。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程序包括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

  ①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或称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日期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以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②票款支付

  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③收回汇票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3.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一般情况下,追索对象有严格的方向性,即被追索人应该是持票人的前手,除特殊情况外持票人不能向自己的后手追索。

  (4)追索程序

  ①取得拒绝证明

  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持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明或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以便行使追索权。

  ②通知拒绝事由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再通知其再前手。

  ③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3日,可对一个或多个追

  追索通知发出后,如无债务人自动偿还,追索权人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进行追索。

  (5)追索金额: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

  (6)再追索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清偿日止的利息、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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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票

  本票----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本票的出票人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本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最长2个月提示付款。

  四、支票

  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l0日内提示付款。

  2.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支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4.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①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5.支票的授权补记

  ①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收款人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②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在支票上补记其名称,收款人名称在未补记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也不能提示付款。

  6.支票的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以及追索权的行使,除应遵循票据法总则及对汇票相关行为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B.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的原则

  涉外票据----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即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形下,适用其本国法。

  (2)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六、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

  (一)票据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票据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三)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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