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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的主要原则
(一)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原则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原则确定以下事项:
1.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抵押权人为避免抵押房屋因遭受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而出现的风险,要求抵押人办理房产保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议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3.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4.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二)房地产抵押中的房产、地产抵押权设定应当一致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是为担保债权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否则就无法成就所担保的债权。根据这一原则,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余额部分。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以便抵押人测算担保价值。对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两宗以上房地产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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