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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分配规划是针对夫妻财产而言的,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的调整。而财产传承规划是为了保证财产安全承继而设计的财务方案,是当事人在其健在时通过选择适当的遗产管理工具和制定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对其拥有或控制的财产进行安排,确保这些财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特定目的,是从财务的角度对个人生前财产进行的整体规划。
助理理财规划师由于执业资格的要求和实际经验限制,不会为客户量身制定财产分配和传承规划,但应熟悉财产分配和传承规划的准备工作。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亲属财产关系,它不能脱离亲属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种种变化为前提的。例如,夫妻双方因结婚而共同拥有财产,因离婚而分割财产;家庭成员的构成与其地位不同,其财产关系也不同。正是由于亲属财产关系涉及每个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面对日趋复杂多样的家庭关系,越来越有必要对客户所处家庭的夫妻、父母、子女等关系人进行相应的认定,这就要求助理理财规划师充分了解客户的家庭成员构成信息。一般来说,基本的家庭成员构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下:
一、婚姻
(一) 婚姻的成立及法律效果概述:
1 婚姻的成立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
(2)婚姻成立还需要实质要件,又称结婚条件,包括几个方面:
结婚当事人自愿;双方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 夫妻
配偶的身份始于结婚登记,终于一方死亡或双方进行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互为配偶,构成了家庭关系的核心。配偶是亲属关系的基础,其他亲属关系都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1)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财产、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如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等。
(2)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财产、抚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二)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相互扶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它以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法定义务,并且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被扶养的权利是对等的、相互的。
(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根据某一方收入的多少和有无来决定或者改变其处理该共同财产权利的大小。夫妻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无权违背另一方的意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除事先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预提其配偶所拥有的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余的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继承权;配偶继承遗产后,即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或干涉。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意义在于保证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人能够依据其配偶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保障其自身利益不被侵犯,这也是保障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手段。
(五)婚姻关系特殊形态的理解及财产的处理
结婚的成立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协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批准行为。
1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公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结合,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双方的同居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人身、财产等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
2 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就是同居关系,按照有关同居关系的规定处理男女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
在同居期间由双方付出同等劳动和精力获取的财产才视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者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的合法财产,则视为该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子女。
(一)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是对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母因为健康原因需要子女在生活上加以照顾等情况而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婚姻法第26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27条规定:继父母如果抚养教育了继子女,便可以享受继子女赡养的权利;继父母是可以收养继子女,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原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是不能消除的。
三、父母。
(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鉴于后一类父母子女关系过于复杂,助理理财规划师只需重点掌握前一类关系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父母子女关系建立的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主要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和养父母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无条件地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则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四)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致使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父母要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一般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实有困难,可以与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四、兄弟姐妹。
(一)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中最近的旁系血亲。
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通常意义上的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兄弟姐妹。
(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无劳动能力而且生活困难的兄弟姐妹,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系亲属。依据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