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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级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辅导(5)

|0·2011-04-06 15:52:48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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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原则: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并不是说,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的保险条款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

  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增加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履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人。

  (五)投保人对施救义务的履行;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六)提供单证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人对签发保险单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1.索赔  索赔权人:

  义务:时效,财产保险2年,人身保险5年;

  2.保险理赔:30日内做出核定,10日内履行,60日内不能确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险人对支付有关费用义务的履行;

  (四)保险人对附随义务的履行

  1.通知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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