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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所属区、县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由其所属区、县财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所属区、县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