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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0·2010-12-09 10:45:20浏览0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计价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新疆公路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新疆境内从事公路新建、改建、养护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决算)以及与此相应的估、概、预算各阶段的控制费用指标。公路工程造价由批准的造价文件确定。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修订新疆公路工程造价取费标准和计价办法;

  (三)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含设计变更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对工程决算的认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新疆公路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受交通厅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及修订新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组织收集、测定新疆公路建设工程、养护工程定额,编制及修订新疆公路建设工程和养护工程的计价办法及相关计费标准;

  (三)受委托审查公路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含重大、较大设计变更预算);检查公路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指导公路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预算)的编制;参与公路工程决算的认定;参加公路工程项目验收和后评价;

  (四)建立新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平台,适时发布公路工程造价及相关信息;组织开展新疆公路工程造价信息联络网工作;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管理;受理进入新疆公路建设市场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的信用记录核实及评价工作;

  (六)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公路工程造价纠纷,提供公路工程造价鉴证等服务。

  第七条 地州(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管理能力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工程造价文件是项目评估、设计、竣工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计价依据、办法和交通厅补充规定进行编制,非公路专业的工程项目应按相关专业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报送的造价文件应包括数字化副本。

  第九条 公路工程估、概、预算(含设计变更预算)阶段无定额(指标)的计价项目,由设计咨询单位测算工、料、机耗用量,经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后作为一次性计价定额;对于成熟的工艺,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适时编制、发布补充定额。

  第十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中路基土石方、防护及排水、桥梁、隧道、互通式立交、分离式立交、通道、跨线桥、涵洞等主要单项工程的数量和设备、征地、拆迁的数量,应按批复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数量控制;与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单项工程对应数量的差额,平微区应控制在±15%以内,山岭重丘区应控制在±20%以内;初步设计概算总金额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总投资的差额应控制在±10%以内。

  施工图设计的主要单项工程数量与批准的初步设计对应工程数量之差额,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数量的±5%以内,施工图预算(或修正概算)的建安费应控制在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建安费的允许范围(按规定应考虑的物价上涨和可动用的初步设计预备费)内,施工图预算(或修正概算)总金额应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概算总金额内。

  第十一条 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暂列金额应控制在 10% 以内;专项暂估价应控制在 2% 以内。

  第十二条 项目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约定投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预算、标底),具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投标控制价管理办法》;投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控制在批准的概(预)算相应范围内。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平衡报价细目调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期间由于物价波动需调整价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调整方法(建议采用价格指数公式法)及价格指数的来源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代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技术人员,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方法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复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价作为补充合同,并报备交通主管部门,复测确认工程量清单是项目实施期计量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应编制设计变更预算,明确净增减工程造价,具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实行审批制,当项目费用突破概算时,概算调整幅度在原批复概算10%以内的项目,报原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部门审批;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先进行审计,原概算审批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视具体情况批复调整概算。

  第十七条 概(预)算中预备费的使用,由建设单位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估算、概算、预算(含重大、较大设计变更预算)造价文件由勘察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建设单位组织预审,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工作流程为:

  (一) 建设单位将预审合格的造价文件、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分别向交通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工程管理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及老师办各报送一套设计资料;同时应明确单位联系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 交通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工程管理处)开展符合性审查。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由造价管理站进行造价审查;对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向建设单位发出重新报审或补充设计资料的通知;

  (三) 造价管理站开展造价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向交通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工程管理处)提交审查建议书;对需要修改设计的,向建设单位发出审查意见书;

  (四) 造价审查中对意见分歧大或需调整上阶段确定的建设投资规模等重大方案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五) 建设单位对未通过符合性审查或造价审查的,应当及时组织设计单位修改或补充设计资料,重新报批;

  (六) 交通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工程管理处)对通过审查的文件,起草批复文件或按程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核批。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管理实行资质(格)认证制度。造价文件编制单位应持资质证书从业,编审人员应持资格证书上岗。造价文件经编制单位、编审人员签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咨询或设计单位承接业务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编制或审查工程造价文件时,应认真调查、全面分析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准确核定工程数量,正确采用指标、定额,建立和实行内部复核制度,提交的造价文件应完备,并对造价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工程造价文件进行严格预审,实行造价文件审查单位和人员签章制度。造价文件不符合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发回重编或另择相应单位编制,所发生的费用由造价文件原编制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项目工程造价的控制,建立项目造价管理台账,包括估算、概算、预算、合同清单、复测确认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计量支付、工程结算、工程决算等内容,及时向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系统填录相关信息,利用交通厅工程项目管理平台进行费用支付管理;每半年对设计变更清理汇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按照《新疆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实施办法》及交通部《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编制工程决算及竣工决算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工程项目施工成本管理,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详实、准确的工程决算资料。

  施工、监理单位应配合造价管理机构的定额测查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及时、全面了解公路工程定额变化及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本辖区内材料指导价格,掌握本辖区内不同工程的造价水平。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对项目工程造价控制状况进行抽查,分析、研究工程投资批准额与实际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控制工程投资的方法与建议。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和设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审批或上报相关造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加强设计咨询造价业务管理,严格禁止和取缔无资质(格)证书从业行为。无证单位和人员编制的造价文件视为无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交通主管部门将该单位和责任人载入不良记录: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出借工程造价资质(格)证书的;

  (三)不据实签证造价文件或编制虚假决算的;

  (四)在造价文件编制、审查中,因调查资料不详实、采用指标、定额不准确、计算统计错误、审查错误,造成概算造价超出估算造价 10% 以上,预算造价突破概算造价,决算突破概(预)算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有一次不良记录的,由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批评警示,连续两年内累计有两次不良记录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内累计有三次不良记录的,由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将信用记录通报有关部门,并按规定在资质(格)年审时作出必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地州(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新交体法〔20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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