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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有关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关规定:

  6.1.排气筒高度除遵守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6.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6.3.若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6.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6.5.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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