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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物权法十二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5)准物权。具体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对标的物的占有的目的在于权利的公示,而非在于标的物的使用。(2)用益物权在性质上主要体现为不动产物权,而担保物权的标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权利(权利质押)。(3)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有期限物权,这一点区别于所有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订立承包合同方式确立,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经营期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如果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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