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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物权法二十三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二)权利质押(重点)

  1、权利质押的范围(P52)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P53)

  (1)有价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必须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P53)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1:质权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额、股票的法定孳息。

  提示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示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举例:A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总计8000万股)由甲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简称甲公司)持有,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国有股为其控股子公司乙1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则其质押数量不得超过4000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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