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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物权法十八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不能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这里的例外有两处:一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共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提示:当事人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提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扣压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4、抵押登记

  (1)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必须登记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只有上述四种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不登记)

  当事人以《物权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或者以《物权法》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这些财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只是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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