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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物权法六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二、各类所有权

  在我国,所有权的种类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行使。总体负责机构为国务院。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具体可以体现为:(1)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使。(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行使。(3)国家出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使。

  提示:没有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 括:(1)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2)野生动植物资源;(3)无线电频谱资源;(4)国防资产。

  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当有法律特殊规定时也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例如,集体组织可以享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但不包括地下的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6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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