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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综合辅导: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0·2009-10-19 23:27:29浏览0 收藏0

  案件回放原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接受委托,将货物从国外运至中国上海港。被告已凭保函换取了提货单,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提货,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7日暂计至2006年4月27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350美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 制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对被告无约束力,其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数额过高,已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国外发货方,承运人和抬头人均为原告,收货人为被告;货物为空调器,装载于20英尺集装箱内,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CY-CY,放货方式为电放。2005年7月7日,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被告凭由其签章的上述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及电放保函要求原告放货,并称全套正本提单已由发货人交给承运人的代理。2006年2月21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该进口货物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为由,向承运人发出退运通知单,责令其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该批货物退运出境。

  原告提单样本中的背面条款第2条“承运人的运价本”载明:“承运人适用运价本的条款和有关费用的其他要求包括于本提单中,请特别注意其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和车辆的滞期费等。如需适用的运价本的相关条款的副本,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索要。根据原告签章的滞期费标准,20英尺干货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自卸船之日起1~10天免费,11~20天为每天5美元,21~40天为每天10美元,41天以上为每天20美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有关代理手册、换单场所及相关网站中均公布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被告称其对有关费率标准并不知情。原告未能就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属、购箱时间、购入价格、使用折旧及租赁使用等情况提供证据,但称编号为CCLU的集装箱均为其所有,涉案集装箱系其自有,而非从第三方处租赁使用的,并称其所有的集装箱均为整批进货,单独调取涉案集装箱的资料较为困难。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收货人为本案被告,被告称其为货运代理人并无相应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集装箱使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前述运输合同下的附随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供集装箱运输货物,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应及时返还集装箱,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本案提单背面载明适用运价本的条款和有关费用的其他要求包括于本提单中,并特别提请货方注意其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和车辆的滞期费等,同时还指明了相关条款副本的索要方式。此外原告还在其他公开场合公布了其颁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该标准构成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有关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了解合同项下所附随的集装箱使用费标准,其称对有关费率标准不知情不能成为拒绝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有效抗辩。

  涉案货物于2005年7月7日到达目的港。2005年7月8日至17日系集装箱免费使用期。2005年7月18日至27日,每天超期使用费为5美元,合计50美元。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8月16日,每天超期使用费为10美元,合计200美元。此后每天超期使用费为20美元。2006年2月21日,上海海关就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涉案货物发出了退运通知,原告据此应当预见到有关集装箱无法在短期内归还,故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寻求其他解决办法,例如另行购置集装箱投入运营,以使其包括本案集装箱使用的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失降至最低,否则原告不应就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2月21日共计189天,超期使用费合计为3,780美元。上述费用连同此前产生的费用共计4,030美元。由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030美元。

  法官说法这是一起因运输合同引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此类争议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比较多,问题的解决也存在较多分歧,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①.以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计算超期使用费的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应当以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当事人不能在超出集装箱本身价值的基础上,要求对方支付超期使用费。其理论基础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对权利人实际所受损失的补偿。如果当事人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有约定,则该约定应属约定违约金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当事人实际所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对此无约定,则更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实际所受的损失。鉴于此,权利人要求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超出集装箱本身的价值。

  集装箱本身价值的认定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原告购箱时间、购入价格、使用折旧等情况,此外,有关集装箱的所有权属及租赁使用情况,也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案件审理中,由于调取集装箱的原始资料确实较为困难,并且有关使用折旧情况也缺乏合理而统一的标准,因而给认定集装箱价值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1992年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发布了《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其中规定了海运进口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和超期使用费率;在《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赔偿标准》中,则规定了各类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时的赔偿数额,包括年折旧率的计算标准。较早时期有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作出的生效判例,其判决的基础就是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鉴于上述规定现已失效,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可以参照的标准。

  前一阶段的判例中,法院认为主张超期使用费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占用方因继续占用集装箱而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当归还集装箱的要求一时无法实现时,权利方可以以同类集装箱替代投入运营,以减少对方当事人占用集装箱而对其造成的经营损失。鉴于此,法院根据生产厂家的一般市场报价认定了集装箱的价值。

  二审法院支持了该项判决,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非赔偿集装箱损失,因此有关集装箱的使用折旧情况可不予考虑。

  ②.以集装箱在使用中所能够带来的收益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集装箱在运输经营中使用所创造出的价值,往往远高于集装箱本身的价值,超期占用集装箱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权利人有权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或者其他合理的标准,要求占用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超期使用费,而无论该费用是否已经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

  本案判决以集装箱在使用中所能够带来的收益为依据,突破了传统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本身价值为限的观点,认定原告公开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系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理应知情,该标准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包括原告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超过集装箱本身价值的超期使用费。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判决尽管在较大程度上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但这种支持并非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始终是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否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从这一点上看,法官更有权利和义务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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