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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基础知识》考试复习资料(15)

|0·2009-10-19 23:27:29浏览0 收藏0

    第一部分法的概说

  一、内容提要:

  1.法的基础知识

  2.宪法土地条款

  3、刑法土地条款

  4、民法通则土地条款

  5、城市规划法

  6、《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二、考试目的及基本要求

  本部分的考试目的是测试法的基础知识及宪法、刑法、民法土地条款及城市规划法、《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理解与掌握程度。

  三、内容辅导:

  第一部分法的概说

  一、法的概念

  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用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例题:下列关于法的概念,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B、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

  C、法是以个人意志形式出现

  D、法是用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

  答案:C

  解析: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

  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例题: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包括 ()。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通知文件

  E、部门规章

  答案:ABCE

  解析: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1、法律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用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各种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狭义上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法的统称。这里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概念。

  在法律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例题:狭义上的法律,是指由()依法制定,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法的统称。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B.国务院

  C.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国务院各部委

  答案:A

  解析: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A项是正确的。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3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例题:下列关于地方性法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B、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C、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但行政法规除外

  D、地方性法规效力不得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

  E、地方性法规是一种规范性文件

  答案:BC

  解析: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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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为建设部、国家测绘局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地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亦称地方政府规章。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知识汇总表

  法律制度体系名称制定主体地位及法律效力备注

  宪法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依法制定效力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

  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其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除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例题:()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

  A.宪法

  B.法律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规章

  答案:D

  解析: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三、法的分类

  法有许多分类的方法。按法设立和适用范围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

  按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一般是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例题:按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分为( )。

  A、实体法

  B、程序法

  C、特殊法

  D、一般法

  E、国内

  答案:AB

  解析:按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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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宪法土地条款

  一、土地条款学习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二、巩固练习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A.矿藏、水流

  B.森林、山岭

  C.草原、荒地、滩涂

  D.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答案:ABCD

  解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三部分刑法土地条款

  一、土地条款学习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巩固练习

  例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者,应受的处罚是()。(2002年土地管理基础试题)

  A.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B.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C.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D.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答案:A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城市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重要条款学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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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现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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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三、知识点汇总

  1、城市规划的编制责任汇总表

  规划项目规划项目编制责任部门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人民政府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

  2、城市规划审批责任汇总表

  规划项目规划项目审批责任部门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规划法》的主要内容

  1、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等与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2、编制城市规划要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3、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4、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5、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6、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动态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7、城市规划实施一书两证。一书:选址意见书;两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9、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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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巩固练习

  例题1:《城市规划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罚决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A.10

  B.15

  C.30

  D.60

  答案:B

  解析: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例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2003年房地产估价师试题)

  A.城市市区、郊区

  B.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

  C.城市市区、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

  D.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

  答案:D

  解析: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五部分《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5 号《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

  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二、重要条款学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报名条件

  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考试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考务

  第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应匀嗽庇邢铝星樾沃?坏模?墒〖兑陨瞎?磷试葱姓?鞴懿棵攀忧榻诤蠊?直鹩枰跃?妗⒖际猿杉ㄎ扌А⒘礁隹际阅甓饶诓坏貌渭尤??恋毓兰凼ψ矢窨际缘拇Ψ#?/P>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巩固练习

  例题:《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自()起实施。

  A.2006年12月1日B.2006年12月20日C.2007年1月1日D.2007年3月1日

  答案:C

  解析: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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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网络远程辅导方案
    环球网校土地估价师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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