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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合同争议能否引用资格预审文件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合同争议能否引用资格预审文件,这个问题一直以来不是非常明确。笔者前不久就遇到这么个案例。笔者所在公司监理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税局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宜昌土木分公司。在桩基础施工前,监理部提出备用电源的问题,要求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准备好自备电源,以防止停电而影响工程质量。对此,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应由谁负担自备电源的费用产生了争议。施工单位认为,在合同协议条款部分以及属于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其他有关文件中,都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理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而建设单位认为,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施工单位提交的主要设备一览表中,明确列举了发电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由施工单位负担。

  我们分析下来认为,资格预审文件虽然不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但是建设单位提出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不论是在国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还是在国际上通行的FIDIC合同条件中,都有关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以及解释顺序的规定。应该说,列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有关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发生合同争议及其解决都应当以合同文件为依据,当两个合同文件有矛盾的时候,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进行解释,这是通常的情况。但是在上述事情中,资格预审文件没有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能不能作为解释的依据?我们认为建设单位的理由是合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资格预审文件作为施工单位取得投标资格的重要文件,是施工单位拥有的可支配资源及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能力的一种外化,是招标单位对所有投标人的第一次筛选的主要依据。因此,凡是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单位,其拥有的各种资源及其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能力,都应当视为被招标人所接受和认可。对于资格预审来讲,施工单位报送资格预审文件,可以看作要约,而招标人通过资格审查,可以看作响应,双方在资格预审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达成了合意,符合合同订立的要求,是一种合同。这种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比如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单位必须参加投标,而招标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通过了资格预审的施工单位投标,这是在资格预审阶段。而施工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一旦中标,那么,他资格预审文件中已经承诺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同样应当充分信守,除非因具体情况在合同中有另行明示的约定。

  其次,由于建设单位不可能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每个细节都能够充分了解,而相反,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都相当清楚,在这一点上,建设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承诺的有关内容,如果在此后签订的合同以及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中又没有提到,我们不能认为这种情况是双方以后行为默示修改了资格预审中的内容,这样的话,对并不十分熟悉建筑工程每个细节的建设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建设单位知道这一点的话,也不会同意。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引用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解释是合情合理的。

  我们知道,招投标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报价,而其他因素由于弹性较大,所占的比重也较小,影响投标的可能性不是特别大。因此,如果投标人在资格预审中夸大其词,对自已的技术能力作虚假的陈述,则很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欺诈,不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体会,监理单位应当尽量提前介入,如果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就能介入,或者是能够参与评标,许多问题就可以在当时能得到澄清。这就要求在评标制度上,必须确定评委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的老师参与评标。如果这项制度能够确立,业主委托监理的时间也会提前。与此同时,监理人员不仅要全面熟悉合同内容,还应当全面熟悉施工组织设计等施工技术文件以及招投标文件,这对合同管理非常重要,是防止索赔和反索赔的重要依据。同时,在对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时候,要进行全面认真地进行审核,对与原来投标时不一致的内容,尤其是与原来投标中不一致并有可能增加工程造价的施工方案,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澄清,并及时通知业主。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尽量发现可能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各种因素,不能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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