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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辽宁执业医师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已经结束,此时考生们最为关注的便是执业医师考试成绩查询时间。下面环球网校分享“国家医学考试网2016年辽宁执业医师考试笔试成绩查询时间”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预祝各位考生顺利通过2016年执业医师考试。
根据往年查分时间,环球网校预计2016年辽宁执业医师考试笔试成绩公布时间为2016年11月-12月中下旬,届时环球网校会第一时间公布2016年辽宁执业医师考试成绩查询时间、辽宁执业医师考试成绩查询入口等相关信息,敬请考生密切关注!
往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如下:
2015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1月30日
2014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31日
2013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19日;
2012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12月18日;
2011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8日;
2010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15日;
2009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12日;
2008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1月10日;
2007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28日;
2006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23日;
2005年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为12月22日。
成绩查询入口:国家医学考试网(http://www.nmec.org.cn/Pages/ArticleList-17-0-0-1.html)
>>>2016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成绩查询流程及注意事项
查分常见问题:
忘记准考证号如何查成绩?
答:一般情况,需要电话联系卫生局,持身份证到当地卫生局医政科进行查询,才能知道成绩。
如何找回用户名和密码?
国家医学考试服务平台开通后,目前已能够为考生提供考试报名、考试缴费、资格审核查询、考试成绩查询、征订成绩分析报告等考试服务,考生输入注册时的用户名及密码即可在考试相应阶段登陆查看相关信息。
为确保考生能够顺利登陆该平台查询2016年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成绩,获取考试成绩报告(具体通知另发),请广大考生提前登陆核验注册时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如密码遗忘,可通过以下3种途径找回:
一、登录国家医学考试网(www.nmec.org.cn ),点击“成绩查询”,在国家医学考试服务平台登录界面,点击“忘记密码”链接,正确填写密码答案后,可重置密码。
二、如遗忘注册时填写的密码答案,还可通过邮件找回密码。
三、如忘记密码且忘记密码答案及邮箱无法打开时,考生可向报名所在考点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考试管理机构提供注册时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密码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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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执业医师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2016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标准未公布,参考2015年如下:
科目 | 分数线 | 科目 | 分数线 |
临床执业医师 | 360 | 临床执业助理医师 | 180 |
口腔执业医师 | 358 | 口腔执业助理医师 | 178 |
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 355 | 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 | 165 |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 | 356 |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 | 180 |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医师 | 356 |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 | 180 |
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 | 373 | 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 | 182 |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医师 | 292 |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助理医师 | 129 |
师承或确有专长蒙医执业医师 | 292 | 师承或确有专长蒙医执业助理医师 | 129 |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医师 | 338 |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助理医师 | 155 |
师承或确有专长藏医执业医师 | 338 | 师承或确有专长藏医执业助理医师 | 155 |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医师 | 373 |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助理医师 | 168 |
师承或确有专长维医执业医师 | 373 | 师承或确有专长维医执业助理医师 | 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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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领取及注册
证书领取:
执业医师考试成绩单及合格证书领取,一般在考后3-4个月。
证书注册:
注册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执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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