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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尽管《医师法(草案)》增加两种“不予注册”的情形(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但依然可以看出,不予注册和注销注册都只是临时性“禁业”措施,而不是一辈子都不能当医生,即“终生禁业”规定。
医师终身禁业或将来了
《医师法(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这一条也是《医师法(草案)》中唯一一处载明“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条文。从措辞看“并可以”三个字,既有“合并”处罚的意思,也有“酌情裁定”的意思,也就是说并不是“必然”要“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这一条内容载明的违法事实是:“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上在追究违法事实时,既可以按照“违反本法规定”,内容就非常非常宽泛,又可以按照“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最后还要“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对于这三个都不很确定的“标准”在判定起来也许并不容易。
而且最终是否实施“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处罚,还有一个前提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而实际上对医师依法做出“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的权力,并不必然需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做出,由此可见,按照这一法条,尽管《医师法(草案)》提出了“医师终生禁业”,但实际上要真正“做到”并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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