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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那些方面易出现安全隐患呢?仔细研究《条例》,不难发现,《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从第20条到第37条共18个条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在安全方面应做的工作,正是易发生安全隐患的地方,例如: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的制度;应保证安全设施和安全施工措施的资金投入;项目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在洞口、临边、危险处所设置安全警示装置;临建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应加强现场消防管理;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施工起重机械及提升设施组装后应经验收合格后使用等等。以上工作哪一条未做好,都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因此,如果业主在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理的安全责任就不仅仅限于《条例》第14条和第26条的规定,还应包括对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安全责任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并针对以上方面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采取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下达暂停令、向主管部门报告等等处理措施。否则,就是监理失职,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安全隐患与质量事故往往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如果由于工程质量事故而引发了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控制质量就是控制安全,因此,监理在承担安全责任的同时,应加大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力度,防止引发安全事故,加大监理责任。
第三、《条例》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是监理工作四大依据之首,必须据此进行监理,这是毫无疑问的。特别是如果建设单位委托安全监理业务,所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法》和《条例》,都是监理对工程参建各方是否履行安全责任的监督管理依据。因此,监理必须掌握和熟悉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才能正确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否则,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就要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四、如何界定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安全监理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几种责任,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下面就发生安全事故时(包括因质量事故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如何界定监理的安全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刑事责任在与监理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监理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内容:《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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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综上述,承担刑事责任必须有二个要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二是因失职或渎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2、关于民事责任监理的民事责任是指在执行监理业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时的民事赔偿责任,涉及到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法规有如下内容:《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此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因监理过错承担民事赔款责任的具体约定,也是界定监理民事责任的依据。
从上述条款可知,监理承担民事责任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监理确有违规违约行为,包括:不作为、失职或渎职行为(该检查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将不合格按合格签字),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等;二是上述行为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
3、关于行政责任监理的行政责任是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理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比较上述监理的三种责任,可以看出,凡是涉及至刑事责任的,则肯定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反之则不一定。
根据以上探讨,可以看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由于监理人员与他方(建设、施工)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所致(故意),还是因疏忽或不作为未履行职责所致,都造成了降低工程质量的后果,监理人员都要承担责任:未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者,应按法律法规及监理合同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结束语
纵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理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但负有安全责任,而且责任重大。除了因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等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会涉及到监理的安全责任外,监理人员对现场的任何部分都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行为,否则,如果因监理不作为和失职、渎职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工程安全事故,必将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既然要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就必须考虑加大安全监理工程师等相关人才的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和现场人力资源的配备,增加现场安全监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为此,势必要加大监理投入,增加成本支出。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建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确定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理取费标准,以利监理单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正常开展规定的安全监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理的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