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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0·2014-07-02 10:51:10浏览0 收藏0
摘要 2015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正在备考,环球网校整理"2015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复习资料"供大家参考学习!祝您马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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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本节考纲要点:

  掌握建设单位未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环评法》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1、违法行为:(1)未依法报批、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擅自开工;(2)未得到批准、重新审核,擅自开工。

  2、法律后果:(1)未依法报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以5-20万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未得到批准、重新审核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20万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3条规定:海洋工程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20万罚款。

  二、预审、审核、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P36)

  此类责任主要集中在《环评法》第32、34、35条的规定中,针对的主要是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部门,既有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而只有在建设项目存在行业主管部门,需要预审环评文件时,才涉及到该行业主管部门,也主要是就乱收费问题,而且没有刑事责任。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前者是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者则例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是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城市发展建设项目的是建设管理部门,楼堂馆所等的审批部门是工商管理部门等。

  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对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重新审核的原审批部门。

  负责预审的部门是指:依法有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如:铁道、交通、民航、水利、农业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也适用该条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包括直接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负责领导人和其他直接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的责任人员。(不属于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

  三、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P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35条和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30条都对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渎职罪)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处罚有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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