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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环评《法律法规》复习资料(86)

|0·2012-03-09 11:09:29浏览0 收藏0

  第六章监督检查$lesson$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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