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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有关规定及审批时限$lesson$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是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向环保行政部门报送的程序;审批则是环保部门对受理报送的材料进行行政许可的过程。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注:不含登记表)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注:含登记表)
2004年前,建设项目都是国家审批制,所以只区分是否需要可行性研究阶段。但是随着<环发〔2004〕164号>《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因使用政府资金而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除上述外的其他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注】此处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是指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投资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权限,而其中的“完成环评文件的报批手续”的报批是指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环保部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限
根据《环评法》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并且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环评法》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12条 还同时规定:“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三、了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环评法》第2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1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环评法》第25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解析: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审批目录中作出了详细规定。
【注】
1、跨区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跨区的建设项目的不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属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类项目中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第3款规定的“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两者的不同在于,第1款指的是建设项目本身(如占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第3款指的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可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且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
本法授权,除属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的决定权或划定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含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也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如省环境保护局。
2、规划环评文件是没有审批的,而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有审批要求。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或调整建议的原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09年1月16日国家环保部第5号令)
第二条(原则)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权限确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保部审批权限)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委托审批权限)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审批权限公开)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省级环保部门的建议权)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跨界环境影响的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无权审批的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