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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增设拘留处罚1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一、恶意环境违法普遍,需要创设新的处罚

  1.恶意环境违法普遍。

  2003年至今,针对突出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连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进行集中查处。结果显示,违反环评和“三同时”、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生产和使用依法应当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偷排污染物、超标排污等故意违法现象普遍存在。

  如据有关部门对2006年8省(区)亿元以上新开工建设项目的调查,约有40%的项目在征用土地、环境评估、审核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另据调查,有些县的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只有30%~40%,即使履行了环评手续的企业,也有50%没有做到“三同时”。

  今年国家环保总局对淮河、海河、黄河、长江及重点湖泊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到的11个地区的126个工业园区中,有110个存在环评、“三同时”等违法问题,违法率达87%;检查到的75家城市污水处理厂中,38家存在不正常运转、超标排污、停运治污设施等现象,违法率达50%;检查到的529家企业中,有234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违法率达44%。

  2.恶意环境违法难查。

  恶意违法者故意规避执法者的监管,为环境执法设置障碍,造成环保部门执法成本极高。

  有这样一个实际的案例:有消息称,某著名味精厂在设有正常排放管道的同时还设有偷排暗管。环境执法人员根据实践经验判断,企业肯定存在偷排行为,但就是找不到排污口。最后执法人员向排污入口丢放乒乓球,但在正常排污口却怎么也看不见乒乓球出来,这时企业才承认有偷排行为。

  3.恶意环境违法危害大。

  当前,环境形势已极为严峻,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每年30%的速度在增长,有些环境违法行为确已严重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其中,有法不依、恶意违法,是环境形势恶化的重要原因。

  针对恶意环境违法严重的现象,国务院领导多次强调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2007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对恶意排污的行为实行重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在此法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委员和公众也普遍反映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对直接责任人的有效处罚。

  二、自由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中应用广泛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基本上是作为刑法的补充来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许多国家,并未广泛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归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许多行为,在其他许多国家则属于轻微犯罪,通过刑罚来制裁。我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和其他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应用刑罚也十分普遍。这不仅包括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同样包括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

  如中国香港《水污染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将任何废物或污染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中国香港水域,即属犯罪”,可处监禁6个月。中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2002年修订)对排污申报不实、无证排放有害物质等违法行为,均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印度的《水污染预防和控制法》(1974)第四十五A条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不遵守依据本法发布的命令,可处以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1万卢比以下罚金,或者并罚;违法行为持续的,自违法行为确定之日起,另处每日5千卢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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