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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评价师复习讲义之案例分析(一)

|0·2009-10-19 15:27:29浏览1 收藏0
第一讲     案例分析中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考试目的:
1.    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运用
(1)分析国家法律法规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中的落实情况
(2)分析相关环境保护及产业政策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落实情况

二、2005年环评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试题分析:
  1. 水泥厂异地扩建(考点是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产业政策,技术方法中的监测布点、大气预测等);
  2. 竣工验收监测(考点是工程分析中的水污染源,技术方法中的含重金属、氟化物、镍等污染物废水验收监测布点及验收标准);
  3. 高速公路(考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水源地保护,技术方法中的声环境评价范围,工程分析中的生态调查、主要环境问题等);
  4. 商贸中心(考点: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烟囱高度规定、文物保护相关规定;工程分析,油库分析等);
  5. 化工(考点: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废水处理原则、排放标准、选址考虑的要求等;工程分析:处理效率、危险废物焚烧等); 

  6. 糖厂扩建(考点:工程分析,包括扩建项目的“三本帐”,技术方法中的地表水监测布点及预测等);
  7. 危险废物处置(考点:选址论证、环境背景调查、工程分析、封场环境管理);
  8. 西气东输干管案例(考点:工程分析中的生态调查、不同阶段的环境问题等)。

三、本讲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6、《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17、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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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容讲解
案例分析的首要问题是分析国家法律法规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中的落实情况,该内容即是解决建设项目环评要依据的法律法规问题。
     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内容很多,主要有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有关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渔业保护区、森林和野生动物保护区、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等环境敏感区,海域、矿产资源、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
项目环评应结合工程所涉及的相关环境要素、建设项目排污特征、拟建厂址及周围环境功能等状况,分析建设项目要执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将此列为评价依据;并在评价报告书编写工作中,要注意和重视其符合性,不得违反。
    对与建设项目无关的法律法规,可不作为评价依据。下面对案例分析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讲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要内容
(1)掌握环境的含义(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3)熟悉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4)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重要内容
(1)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2)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至第八条;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3)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4)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老师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老师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5)掌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掌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掌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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