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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保证审批质量,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技术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方法和评价结论进行技术审查,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提供技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运用有关技术力量和技术资源,通过现场调查和公众参与,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进行科学判定,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审批体制也有重大变化,大批建设项目由审批制转为核准和备案。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在该规定中,分别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作出了规定。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进一步明确分级审批权限,其要求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投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该文件附录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规定同上述规定一致。同时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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