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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环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报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
(1)该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未报送,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继续建设的。
上述重大变动应是:建设项目的变动使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变化前相比,环境影响因子、环境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范围等,有明显的差异(包括加重和减轻)。例如:建设项目规模扩大、建设地点变化涉及到对环境敏感地区的影响(如: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风景名胜地和文物古迹等),生产工艺改变涉及原材料的改变、能耗水耗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改变并导致清洁生产水平改变,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措施变化造成污染物排放强度和生态影响程度、范围明显改变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变化后重新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已超过5年,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保手续。超过限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可以处业主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分步骤进行,首先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提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时限。建设单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具体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可视情况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建设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但建设单位必须停止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同意其建设,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应重新报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审查批准的,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范畴,应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办理。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责令其必须停止建设,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违法情节轻重,在罚款金额范围内确定。
3.建设单位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国有性质的建设单位,在上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罚款的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几个特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重新报请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只有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才真正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发生后,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法后被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被处以罚款;同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违法,对建设单位主要处罚是停止其施工建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是辅助处罚,可以罚款,不是必须罚款。
(4)在多元化经济环境下,建设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外资或者民营企业。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对有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私有性质的建设单位有关人员,不能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5)《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海洋工程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其罚款是并处,停止施工的同时要罚款,罚款是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对海岸工程的上述违法行为也有法律责任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未提及海岸工程是否按《中华人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执行,出现了两个法律都适用海岸工程违法责任的追究且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海岸工程兴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未经审核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的海岸工程,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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