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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备案标准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大气、水、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地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要求。
除上述类型的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开展其他类型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工作,须充分论证制定标准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并征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备案材料】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报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过程中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情况,以及与适用范围相同或交叉的国家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备案时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之后、实施之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且报送备案的时间应不晚于标准发布之日起 60 个自然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 60 个自然日内对制定程序和标准内容符合要求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向报送备案的机构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提前实施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或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应在标准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个自然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标准的文件,公布提前实施时间的文件,以及相关论证材料。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关系】地方标准可对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做出补充规定;也可对国家标准已规定的项目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应当在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基础上,对具有区域性环境污染特征的项目指标作出补充规定或更加严格的规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或综合型标准。行业型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排放控制。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内容,应覆盖适用范围相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由特定污染源排放、不具有区域性环境污染特征的项目,应由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文件作出规定,一般不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四十一条 【制定原则】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出现下列情形,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一)地方严格实施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后,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标的;
(二)地方产业集中度高、环境问题突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地方特色产业无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且产生环境污染问题的;
(四)地方特有污染物未被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覆盖的;
(五)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
(六)国家明确要求针对某类污染源或某流域、区域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指导性要求一】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当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一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制定原则,并按照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规定的相关技术规则进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地方两级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建设的阶段目标、总体部署、重点任务,发布适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标准,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指导性要求二】制定适用流域范围内所有行业的地方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应遵循水陆统筹、以水定岸的原则,按照流域水质目标要求,将流域进行合理分区,按照不同区划方式和用途管控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倒逼流域或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四十四条 【指导性要求三】新生产的机动车等移动源,应执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控制要求。在用的机动车等移动源,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对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暂行标准,待相应的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后停止执行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动态更新】新发布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后,原有内容已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依法修订或废止,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相应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之日起,现行有效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统计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修订、废止、失效情况,更新备案登记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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