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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第二十条 【作用定位】为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具体类型】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包括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二条 【制定原则】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应配套支持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实施,满足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性规定】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二十四条 【实施标准】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或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应当符合环境质量类标准、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及其配套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频次、技术要求,并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规定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要求。
第二十五条 【验证与更新】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应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其他机构制定的标准,适用范围包括环境质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监测的,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适用性、等效性验证后可被采用或转化为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与现行环境质量类标准或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中引用的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有相同适用范围,在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生效后按照如下原则实施:
(一)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及其发布文件中未规定在相应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的,可按照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或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实施监测;
(二)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及其发布文件中明确规定在相应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原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的,应当按照新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实施监测。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配套监测方法】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应在地方标准规范性附录中规定相应的暂行监测方法,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后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争议解决】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相同标准进行复测。需要对争议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标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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