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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环球网校·2019-04-09 13:23:17浏览549 收藏54
摘要 为了帮助考生有效备考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环球网校环境影响评价师频道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祝学习愉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保护人类和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处理、贮存、排放、处置,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的退役和环境整治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目标)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是通过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全过程的综合考虑,以合理可接受的投入、采用先进的工艺与技术,实施废物的循环利用,实现废物的最小化,保障废物与废物设施的安全,使现在和未来的人类健康及环境得到保护,并且不给后代带来不恰当的负担。

第四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另行制定。

放射性废物分为豁免废物、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和α废物。

第五条(制度与资质)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登记备案制度、报告制度和监测制度。对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废物安全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废物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实施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核设施和铀(钍)矿采冶中的放射性废物及其设施退役,以及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的单位及其活动进行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管理。

第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放射性物质运输的规定。

第二章许可

第九条(资质管理)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的营运单位,应按照本章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处理、贮存单位的许可条件)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的营运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具有与所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专门的运行、辐射防护和监测、质量保证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法规标准的运行文件、废物管理大纲、辐射防护大纲、质量保证大纲和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一条(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处置实行专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单位申请许可证,除满足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长期稳定运行的能力;

(2) 具有放射性废物包的质量检测能力和必要的废物整备能力;

(3) 由各废物产生单位共同出资支持,并相对独立于废物产生者;

(4) 废物处置只能作为公益性事业,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及程序)申请许可的单位,应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3)有效期限;

(4)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5)发证机关和盖章。

第十三条(变更)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延续)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禁止)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处置场的许可)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选址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充分听取处置场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公众的意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置场建造和运行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建造许可证、运行许可证和关闭许可证。

第三章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安全责任)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排放和处置的单位对放射性废物安全和废物管理设施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设施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保证给予必要的支持,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对废物产生单位的要求)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通过适当的设计措施、运行和退役实践实现放射性废物的最小化,充分考虑放射性废物管理各阶段的相互关联,保证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安全。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管理文件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大纲。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辐射防护大纲、质量保证大纲、应急计划和环境监测大纲。

第二十条(人员资质要求)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培训,并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关键岗位应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一条(报告与备案)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登记备案制度和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废物的产生、处理、转移、贮存、排放和处置等相关数据。

涉及到跨省转移的,要获得转入省和转出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备案信息系统,实现放射性废物安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进口管理)禁止进口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物,需要返回国内进行处理、处置的,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确需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受放射性污染的物料,其放射性水平应小于国家关于物料中放射性核素的清洁解控水平,并获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放射源报废)国家对废密封放射源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放射源在达到其设计使用寿命前,应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废放射源贮存)废放射源集中贮存库营运单位应对废放射源按活度和半衰期进行分类贮存管理。应定期对满足清洁解控水平的废放射源实施清洁解控,对符合近地表处置要求的废放射源及时送交处置,对其它长寿命、高活度废放射源应定期送交国家废放射源集中贮存库贮存。

第四章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二十五条(处置前管理)废物产生、处理单位应根据废物特性对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选用适宜的方法进行减容处理,按照处置场接收准则进行整备。

废物产生、处理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废物特性检测方法。废物在送处置场前必须提供废物包特性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低中放废物暂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尽量缩短暂存时间。

第二十六条(区域处置规划)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按照国家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规划进行处置场的选址、建设。

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应将产生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本单位所在区域的处置场处置。

规划的区域处置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处置场建设、运行单位的工作,在建设用地、废物运输、公众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处置场安全要求)低中放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安全必须通过多重屏障予以保证,包括天然屏障、工程屏障和管理屏障,以防止人类的无意闯入和生物侵扰,阻滞放射性核素向生物圈的迁移,使环境影响控制在可以接受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处置场运行)低、中放废物处置场营运单位应具备对废物包进行放射性特性检测的能力,以确保满足废物接收准则的要求。

低、中放废物处置场营运单位应建立废物处置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处置活动进行完善的记录,处置记录应能长期安全保存。

第二十九条(处置场关闭)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关闭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处置场关闭计划和关闭后的监护计划,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关闭活动。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关闭后的监护分为主动监护期和被动监护期,主动监护期不得少于100年。

第三十条(极低放废物处置)核设施退役产生的极低放废物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可在核设施场区内或附近地点集中填埋处置。

核技术利用设施退役产生的极低放废物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城市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五章高放废物与α废物

第三十一条(废液贮存)高放废液贮存设施应设置多重安全屏障与保卫措施,防止泄漏和人为破坏。

第三十二条(废液处理)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积存高放废液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产生的高放废液应及时进行固化处理,高放废液暂存期不得超过5年。

高放废液处理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按照国务院核设施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固体废物贮存)高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设计寿期按100年考虑。高放废液固化体在处置前的贮存年限应不低于30年。

第三十四条(规划)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制订高放废物与α废物处理、处置研究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选址)高放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库的安全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制订。

高放废物地质处置库的选址分区域调查阶段、库址特性评价阶段和库址确定三个阶段。区域调查阶段和库址特性评价阶段结束,选址单位应编制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场址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α废物管理)α废物的处理、包装和贮存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α废物地质处置库的选址、建造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实施。

第六章铀(钍)矿采冶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

第三十七条(基本要求)铀(钍)矿采冶单位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冶工艺,建立完善的废物安全管理制度,实现废物最小化,减少对土地和水体的污染。应该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措施,控制氡的析出和排放,减少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照射。

第三十八条 (废水处理)铀(钍)矿采冶废水应尽量回用;放射性废水应实现槽式排放。采用原地爆破浸出和地浸采铀工艺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并设置地下水监测井。

第三十九条 (废渣处理)对铀(钍)矿采冶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渣),应当建造废石场、尾矿(渣)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渣)库(坝)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条(地质勘探要求)铀(钍)矿在实施地质勘探之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在勘探完成后应采取环境恢复措施。

第四十一条(伴生矿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根据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状况制定管理名录。列入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伴生矿废物管理)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应采取措施,保证废气、废液的达标排放。

伴生放射性废渣实行分类管理。高于国家规定豁免水平的,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由废渣产生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禁止长期露天堆放和随意处置超标伴生放射性废渣。

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再利用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章放射性流出物排放与监测

第四十三条(排放控制)国家对放射性流出物排放实行放射性活度总量和浓度控制。排放的方式、总量、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并得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流出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对有多个核设施的厂址,应统一申请气态流出物、液态流出物向环境的年排放量。

第四十四条(气态流出物排放管理)气态流出物的排放应设置专门的排放系统和排放口。

核设施和同位素生产单位应设置排放连锁控制装置。应进行取样监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连续监测。

第四十五条(液态流出物排放管理)液态流出物向环境的排放要实行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进行取样监测。对于液态流出物排放量较大,或者计划外排放可能性较大的核设施,排放系统要进行在线连续监测并设置连锁控制装置。

含有放射性核素的液体应尽量复用,接受放射性液态流出物的水体要有较强的稀释和弥散能力。

核技术利用单位产生的含有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核素废液应设置贮存衰变池,衰变达标后可以排入城市下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流出物监测)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态流出物、液态流出物的单位,要编制放射性流出物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并对放射性流出物和厂址周围的环境进行监测。放射性流出物监测计划和环境辐射监测计划应包含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

设置连续性监测装置的排放口的监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样监测应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提供平行样品或提供取样条件。

第四十七条(监测质量保证)放射性流出物监测和环境监测必须符合质量保证要求。要根据环境特征和流出物排放的特点,选用适当的采样方法和监测仪器,使用的仪器要定期检定,监测数据应定期比对。

监测要有完善的记录和存档制度,资料保存期限至少到设施退役结束。

第四十八条(禁止)禁止对放射性废液进行稀释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等可能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场所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八章退役与环境整治

第四十九条(退役计划)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采冶单位,应在设施设计阶段考虑未来方便退役的需要,并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初步退役计划。随着建造和运行期间设施情况的变化,每5年对退役计划进行修改,使之符合设施现状、法规与标准的变化、更安全有效的退役策略与方案和更详细可靠的经费估算。

第五十条(退役策略)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铀(钍)矿采冶单位应根据设施的类型、规模、污染情况和场址周围社会、经济和自然条件,选择合理的退役策略和退役方案。

第五十一条(安全关闭)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铀(钍)矿采冶单位,应在其设施终止运行五年内完成安全关闭。安全关闭应减少设施内放射性物质的存量、降低辐射照射;拆除冗余的系统和设备;确保结构的安全;整治改造退役所需的系统,为设施退役提供良好的条件。

核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和铀(钍)矿采冶设施正常或非正常停止运行,完成安全关闭后,应及时进行退役。

第五十二条(退役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设施退役前应按国务院核设施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申请退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退役。

核技术利用设施和铀(钍)矿采冶设施的退役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退役废物管理)在核设施退役中,应按照废物最小化原则实施废物的检测和分类管理,及时处理和处置废物,并重视资源的再循环、再利用。

第五十四条(退役终态)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铀(钍)矿采冶单位,应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退役终态要求,对放射性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整治。

设施退役和环境整治终态经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部门验收批准后,设施或场地才能按批准的要求无限制开放、有条件开放或进入安全封存期或监护期。

第五十五条(退役监护)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铀(钍)矿采冶单位应对有条件开放的设施、场地和需长期安全封存的设施进行监护。监护期的期限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制定。

第九章财务保证

第五十六条(低中放废物处置收费)产生低、中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将其处置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的营运单位在申请处置场运行前应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处置收费的规定编制处置收费标准,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处置收费标准中要考虑处置场的选址、建造、运行和关闭、维护费用,还要考虑对处置场所在地的经济补偿以及为提高当地环境监测能力和公众教育水平所需的费用。

为了保证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将来的行政看管期的有效执行,对处置收费的标准进行定期调整。

第五十七条(高放废物)国家建立乏燃料与高放废物管理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乏燃料的运输、中间贮存、后处理、后处理产生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以及上述设施的退役。该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核电厂电价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废物管理资金。

第五十八条(核设施退役)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应该列入投资概算或者在生产成本中预提,并在退役计划中对退役经费的准备做出详细的说明。

铀(钍)矿退役及其监护费用,在经过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查之后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十九条(核技术利用废物经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贮存、处理费用,由其产生单位支付。

省级核技术利用废物暂存库接受辖区内的废物,并实行收费。收费包括运输、贮存费用。收费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该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废放射源的处置费用应计入放射源的生产成本,并由生产单位将该费用按年度存入乏燃料与高放废物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十条(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财务部门制定核工业遗留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专项规划,该规划的实施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略)第十一章附则

第XX条(排除)军事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由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第XX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 处理,指放射性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和处置外的其他活动,包括废物的收集、分拣、减容、浓缩、固定、固化和包装等。

(四)铀(钍)伴生矿废物,是指在开发有色金属(铝、铜、金矿等)、铁矿、磷矿、石油、天然气、煤矿、地热开发、地质勘探等非铀矿的活动中产生的,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废物。

(五)铀(钍)矿冶废物,是指铀(钍)地质勘探,铀(钍)矿开采和铀(钍)矿石水冶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六)核技术利用废物,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在工业、农业、医疗、科研和教育等部门的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处置,是指将整备作业产生的废物包安置于经批准专门建造的设施内不再回取,并保持其与人类环境长期隔离。

(八)退役,是指核设施在使用期满后,在充分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环境的情况下,采取的退出服役的行动。退役一般采取立即拆除、延缓拆除、就地埋葬三种策略。

(九)环境整治,是指为了实现场址和环境的无限制或有限制的开放或使用,在核设施退役进行中以及在退役完成后,对场址和周围环境进行的修复活动。

第XX条(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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