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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a)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b)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c)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2)掌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a)重要放牧场;
(b)割草地;
(c)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d)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e)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f)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g)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熟悉禁止开垦草原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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